拆屋還地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V-113-聲再-98-20241016-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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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游宗文 相 對 人 李育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13年9月2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提起再審之訴程序為之(見本院卷第7頁),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而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當事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不生阻斷該裁定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聲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113年9月2日作成原確定裁定,於同月6日送達當事人,因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亦未經宣示,而於當日(6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辦案進行簿可稽(本院卷第2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10月1日具狀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尚未逾30日不變期間。 三、再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 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四、本件聲請人固以原確定裁定為裁判基礎之證物即宜蘭縣羅東 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測繪之編號A、B、C地上物係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惟其中編號A、C地上物應係坐落同段000地號土地上,編號B之8吋磚牆則為相對人所有,附圖與現場狀況不符,應有違誤,伊並無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事,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編號B之磚牆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惟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表明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或具體情事,所提再審之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本院卷第21-23頁)。然觀諸本件民事再審起訴狀所載,聲請人無非係指摘本院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5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所憑附圖編號A、B、C地上物位置錯誤,附圖與現況不符,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編號B之磚牆部分等情(本院卷第9-13頁);但對於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