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聲再-99-20241015-1

字號

聲再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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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劉華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朱慶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不知裁判費逾期後仍可繳納,然對於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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