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管轄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HV-113-聲國-29-20241121-1
字號
聲國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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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盧證順(本名:盧明湖) 代 理 人 許育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國簡字第1號),聲請指定管轄,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 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直接上級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聲請指定管轄,限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又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法院,原則上專指行使民事審判權之機關,亦即指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此與廣義之法院 尚包括法院書記官、通譯、執達員及庭務員者不同。行使審 判權之法官應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又為憲法所明定,法院之其他人員不得加以干涉。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謂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者,係指有管轄權之法院全體法官依法應迴避,致不能執行其審判職務,或因天災、戰亂或其他非常情事,致法院不能照常處理事務者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係指由管轄法院審判,依當地客觀情形觀察將有影響公安之虞或難期公平者而言。法院依法審判,除法定應迴避事由外,不因當事人何屬而受影響。是單純審判事件之一造當事人為管轄法院(行政組織)者,尚難認有難期法院(受訴法院)公平審判之虞,自非指定管轄之合法事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5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8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本應由相對人審理,然相對人從聲請人以書面賠償過程中即採取消極態度處理,更做出拒絕賠償之決定,難認相對人所屬人員於審判中持公平公正之態度為審判,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為指定管轄,並希望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指定管轄法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桃園地院為處理該院司法 行政事務之廣義法院,此與桃園地院行合議制之合議庭或獨任法官,乃為受理民事訴訟事件並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狹義法院有間,二者職權並不相同,各司其事,不能混為一談,不能僅憑桃園地院為該件國家賠償訴訟之一造當事人,即謂該院所屬法官皆有依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由該院法官審判將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陳與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尚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