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聲-194-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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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大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王政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俊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該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於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法院准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之情形,係指該再審之訴之訴訟程序終結,停止執行之事由消滅而言。再按前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參)。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伊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案列本院108年度再字第53號,下稱53號事件,所為判決下稱53號判決),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619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86萬8,000元(下稱系爭提存物)以為停止執行之擔保在案。嗣經本院以53號判決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並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裁定(下稱1416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伊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業有1416號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7日北院忠109司執玄字第9122號函、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4月1日(109)存字第619號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北地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1至21、57至58頁)。  ㈡按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 求權,為破產財團;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此觀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99條規定固明。惟按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供擔保以停止執行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受擔保利益人就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本件聲請人雖於111年10月25日受破產宣告(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惟系爭提存物係早於破產宣告前即已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存,依前說明,相對人於破產宣告前就系爭提存物因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而有別除權,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系爭提存物之返還與否,仍應視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而定。  ㈢觀53號事件已於110年6月2日確定而訴訟終結;聲請人於111 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黃俊憲、陳信國、王麗華、鄧雅尹、詹瑞貞、李心萍、朱思嘉、周之運、林玉惠、李依蓉、李振忠、李美齡、陸秀華(以上13人下合稱黃俊憲等13人)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另於111年3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周昕怡(原名周欣怡)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該等存證信函已依序於同年月17日、同年月30日送達黃俊憲等13人、周昕怡等情,亦有111年3月16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0174號存證信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111年3月29日臺北樂群二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63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36、38至43、44之1頁),惟相對人迄未就其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力之行為,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為憑(見本院卷查詢卷一、二),難認已於前開期限內就系爭提存物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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