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V-113-聲-235-20250103-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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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 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