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HV-113-聲-235-20250103-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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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告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本件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 壹仟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爰   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5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如逾期限未補正,抗告即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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