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V-113-聲-235-20250211-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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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號 抗 告 人 洪金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而宏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依法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查詢可稽(見同上卷第61-65頁),依上開說明,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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