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V-113-聲-268-20241024-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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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 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4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自明。而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依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既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施瑪莉,嗣於本院裁定前變更為吳佳曉,有臺灣銀行113年8月23日銀人資字第1130091935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1頁至第350頁),爰依首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命吳佳曉為相對人臺灣銀行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