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聲-284-202411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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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簡茂男 相 對 人 林仁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聲字第43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O九年度存字第三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 (下稱本案訴訟),提供新臺幣(下同)667萬元為擔保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事件),並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假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06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本院上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廢棄並發回更審,復經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伊敗訴確定。茲因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伊獲敗訴確定,並已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定期20日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3月1日收受送達,惟相對人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影本 為憑(見臺北地院卷第13至17頁),並有臺北地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80號判決、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定、臺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364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9頁),復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9年2月26日執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07號判決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後,相對人於109年3月16日向臺北地院提存所提供擔保後,向執行法院聲請免為假執行,經執行法院於同日撤銷執行命令,並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系爭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有假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狀、提存書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20頁),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相對人至今並無就上開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27至145頁)。則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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