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V-113-聲-293-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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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蔣慰慈 上列聲請人因與林麗珠間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伊 前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8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存新臺幣400萬元(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3年度存字第3618號)供擔保,聲請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臺北地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96號執行假處分(下稱系爭執行)。茲因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系爭裁定雖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78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惟聲請人迄未撤回系爭執行,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7、59頁),則於系爭執行撤回前,相對人仍有可能因該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自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合。準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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