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V-113-聲-308-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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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永和膠業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敏 送達代收人 張立業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含孳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倘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應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且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逾催告所定期間未行使權利為請求之要件;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足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 系爭訴訟),前遵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供擔保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2萬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系爭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伊敗訴確定,伊業以臺北仁愛路郵局第215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發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上字第298號判決准供擔保假執行之民事判決,曾提供62萬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而聲請假執行,嗣系爭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此有系爭訴訟歷審判決、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404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8司執011906號債權憑證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49頁),足徵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訴訟已終結。又聲請人於113年7月3日以系爭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迄今未就系爭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地院查詢,上開法院自113年7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新北地院113年9月1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76053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受催告後並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