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聲-311-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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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部分),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含併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08號事件執行及囑託基隆地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2號事件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142,124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20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再以相同執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部分,且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以本件而言,即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償1,142,124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425元(計算式:1142124×5%×4=22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