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V-113-聲-337-202502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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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周大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凱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規定,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 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倘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即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實益,法院自無依首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74481號返還代墊費用等事件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臺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122號,嗣上訴後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伊名下財產經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法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60 5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判決、本院111年度上字第605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放置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樓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查封堆高機1台、汽車1台(下合稱系爭動產),堆高機部分,經兩次拍賣無人應買,相對人亦不願承受,即撤銷其上查封返還聲請人;汽車部分,於113年11月22日第二次拍賣程序中由相對人應買,當場撤銷查封,點交拍定之相對人占有,並就不足受償金額核發債權憑證等情,業據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地院113年11月22日北院英112司執壬字第74481號函及債權憑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是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即無實益,核無必要,無從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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