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PHV-113-聲-346-202411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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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李采婕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維國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95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72號第一 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惟查,上開證明書記載准予扶助之內容為「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申請民事通常程序第二審之法律扶助,業經法扶基金會台中分會審查後予以駁回,此有該會113年10月16日法扶中字第1130000022號函暨所附審查表、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1至35頁)。而聲請人經本院通知後,亦未對上開函復內容表示意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付本件裁判費,依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