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聲-348-202411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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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相 對 人 陳晏平 陳映如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一一三年度甲類 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96號假處分裁定,為相 對人提供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紙,共計300萬元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744號提存書辦理提存在案,有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5至18頁),並經本院調閱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以原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屆期須領回為由,聲請變換擔保物為面額310萬元之113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