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聲-350-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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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治鴻等6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 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以:伊因要照顧年邁患病母親而暫時待業中,已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提供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民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112年度財產資料)、本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證明經濟困難,若繳交抗告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將使伊生活陷於窘迫,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75號裁定提起抗告, 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抗告費,固提出112年度財產資料、另案裁定為證〈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35號卷(下稱第1135號卷)第21至27頁〉,雖依112年度財產資料所示,聲請人無財產資料,所得為0元(見第1135號卷第21、23頁),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列載者,僅係稅捐稽徵機關或監理機關登記、建檔與所得稅課徵有關之所得資料,倘非與課稅攸關之財產或收入,或依法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之各式憑單,自不會在上開查詢範圍,尚難就此表彰其實際資產及經濟信用等狀況,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等年度課稅所得之事實。至另案裁定距本件聲請,已有相當時日,且為他案訴訟,其效力自不及於本件,亦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費用。另聲請意旨固稱其無資力而申請法律扶助云云,然未見提出任何資料佐證,經本院向臺北分會查詢結果,雖聲請人有因另刑事事件經原法院刑事庭轉介指派訴訟代理人,惟就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465號民事案件無聲請訴訟救助之紀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從而,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謂已盡釋明無資力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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