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聲-351-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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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顏春輝 代 理 人 吳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返還房屋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 5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971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54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惟聲請人業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卷附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聲請人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   ㈡是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付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並非無據;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尚須經調查及辯論,亦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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