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HV-113-聲-360-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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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王瀚可(即王秀明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石井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 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裁定 ,提起抗告,並以其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前向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已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該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3頁)。而依聲請人所執抗告理由,尚需經法院調查審認,亦非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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