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聲-363-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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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字第5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名下無財產,且已高齡76歲,依社會救助 法第5條之3規定之反面解釋,為無工作能力,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為無資力者,且因車禍罹病無法工作,已窘於生活,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269號裁定(下稱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伊所提訴訟證據確實,顯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區○○○○○○○○0000號裁定、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三、惟查,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僅為社福機關審核可否提供社會 救助之標準,非謂年逾65歲即當然無工作能力,中低收入戶標準則係行政主管機關提供社會救助之核定標準,與法院認定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不同,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證明書、高雄市三民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不及於再審程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第111條規定自明,聲請人固於前訴訟程序經第一審以第326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惟該裁定之效力不及於本件再審程序。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及技能,致無法籌措款項支出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元,依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