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聲-36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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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方孟超 代 理 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雪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即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事件),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且,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訟救助之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 0號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受理,因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許法律扶助,業據提出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又聲請人之上訴有無理由,尚待調查辯論,並非顯無理由,依首揭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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