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V-113-聲-367-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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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游本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06號),並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20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 度訴字第73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僅泛稱:伊為解散前百爾芝蓮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百爾公司)之股東,百爾公司代銷凱蓮恩有限公司之保健食品即左旋胺基酸、飛樂鈣、保體倍力、百菇精華等,而有淨利新臺幣(下同)6,000多萬元未分配予伊,加上疫情期間經濟肆虐,造成伊經濟陷入困頓,而無資力再支出上訴裁判費26,002元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實無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又聲請人曾於民國113年4月15日繳納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有士林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56頁),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於原審後之經濟信用有何重大變遷致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則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既經駁回,自應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遵期補正,其上訴自非適法而應逕予駁回,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