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聲-367-20241127-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游本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延順、趙嘉文間交付帳冊等事件,對11 3年10月15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67號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而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業已送達抗告人(見本院卷第33頁)。茲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抗告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收狀、上訴抗告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