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聲-369-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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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黃僈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蕭慕琦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 醫院)、蕭慕琦醫師(下逕稱其姓名,與臺北醫院合稱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醫上易字第3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蕭慕琦違法不製作病歷、捏造不實謊言,積極幫助廖師賢醫師等人滅證,臺北醫院兩度以登載不實之公文發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伊於系爭事件中多次聲請調查勘驗證據、請求傳訊蕭慕琦到庭供證,然承審法官傅中樂、黃欣怡、陳彥君(下稱承審法官)竟不調查傳訊、不命相對人提出病歷文書,開庭過程中干擾及限制伊發言時間,對於伊重要主張未詳載於筆錄,無正當理由卻拒不給閱複製調取之偵查卷內證物光碟,直到光碟已破碎毁損後方許閱覽,且承審法官不給伊閱覽及思考駁斥相對人庭呈辯論意旨狀之時間,即宣示言詞辦論終結,定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宣判,足認承審法官違背法令有包庇圖利相對人之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查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已向新北地檢署調取聲請人對蕭慕琦提 起之109年度醫偵字第41號傷害案件偵查卷宗,該偵查案件已就聲請人所指之病歷向臺北醫院函詢調查,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另系爭事件係於113年3月25日調得上開偵查卷宗,於113年3月11日聲請人聲請閱卷時,自無從給閱偵查卷宗,惟已於同年6月4日聲請人聲請閱卷後於同月7日交付系爭事件(含偵查案件)電子卷證光碟予聲請人,此有閱卷聲請書2份、新北地檢署公函、閱卷聲請明細各1紙足稽(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實無聲請人所指不調查病歷文書、拒不給閱複製偵查卷內證物光碟之情形。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難謂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