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V-113-聲-370-2024112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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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號 異 議 人 葉智賢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8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邱王澤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5月21日113年度訴字第1167號裁定(下稱1167號裁定),命異議人補正相對人之人別資料(即足以特定相對人身分之真實年籍或住居所等資料),異議人提起抗告,本院認1167號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無准許抗告之特別規定,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不因該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而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惟異議理由均係就1167號裁定所為指摘,並未表明原裁定有何違誤情事,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