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聲-372-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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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廖美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 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上字 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16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爰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共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參酌本院113年度上字第80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爰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所主張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60萬5,059元,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未能即時受償上開款項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參考民國113年4月24日修正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1年6月,估計該事件至訴訟終結,期間約為4年;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約為32萬1,012元(1,605,059元×5%×4=321,011.8元,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額33萬元,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周祖民 法官 馬傲霜 法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附表(參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113年9月12日新北院楓112司執壯 字第159163號函附表) 財產所有人: 廖美惠(兼廖啟復之繼承人)(即廖瑞香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000分之165;林廖淑容(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000分之165;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讌瑜(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苑儀(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00分之165、 廖美惠(兼廖啟復之繼承人)(即廖瑞香之繼承人)權利範圍30分之1;林廖淑容(即廖啟復之繼承人)權利範圍120分之1;林朝陽(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林芳如(即廖淑美之繼承人)(即廖啟復之再轉繼承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分之1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新莊區 榮和 623 630.19 10000分之 165 2 新北市 板橋區 民族 819 58 10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築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754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瓊林路9號3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10層樓 3層:67.32 合計:67.32 陽台:12 花台:4.94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2781建號1447.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4 2 950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國泰街86號2樓之31 4層樓加強磚造 2層:27.7 合計:27.7 全部 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