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V-113-聲-376-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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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送達代收人 葉泰良 聲 請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送達代收人 林昀霆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 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85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被上訴人,為補足筆錄未記載部分,爰依法請求交付系爭事件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所明定。次按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云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立法理由可資參照,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其請求調取系爭錄音光碟,旨在補充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內容,以維護聲請人權益,核其請求交付系爭錄音光碟,係為保障其訴訟權益所需,且無涉其他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聲請請閱覽,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法院自應許可其聲請。又聲請人就取得之系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