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聲-381-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謝秋閩 相 對 人 黃國禎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 009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假執行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對聲請 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經 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者,原第二審判決假執行之宣告,   失其效力,嗣後兩造間本案訴訟縱更審後仍為抗告人勝訴判   決,亦須法院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始得再據以聲請假   執行,與前提供據以執行假執行之擔保金並無關連,且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依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 判決,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以新北地院110度司執字第1291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假執行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收取相對人9,639元之存款債權,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彰化縣福興鄉元興段等5筆土地部分則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現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本息之假執行本案判決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予以廢棄,其假執行之宣告即失所附麗,而失其效力,伊已於110年12月9日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之聲請;另囑託執行部分則經彰化地院於112年4月17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故訴訟業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009號提 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彰化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251號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支票影本為據(見新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14號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31頁),並有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62頁),另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則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6號判決假執行之宣告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本案判決而於廢棄範圍內失其效力,系爭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撤回而終結,可認該系爭執行事件之訴訟已終結,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