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V-113-聲-387-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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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 請 人 徐文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冷台芬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 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並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3年9月9日113年度全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即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30號),雖一併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 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