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聲-393-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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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孫秀足 相 對 人 陳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 一年度聲更一字第三號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 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行使權 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執本院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停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535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兩造間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返還借款等再審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確定,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系 爭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更一字第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士林地院111年司聲字第351號卷第10、146-148、120-136、142頁),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無誤。是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聲請人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所提存之擔保金75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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