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V-113-聲-394-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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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撤銷強 制法拍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89號確定裁定,提起 再審,並以其無資力支付聲請再審裁判費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則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