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聲-39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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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張一凡 相 對 人 中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琪 賴增勤 賴增銓 相 對 人 豐楠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庠 相 對 人 賴福泰 賴福壽 賴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抗字第1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1309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經該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嗣系爭裁定及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業經相對人賴福泰、賴信義、賴福壽聲請撤銷而確定,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通知限期行使權利,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04號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跨院資料查詢表可佐。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事件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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