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V-113-聲-40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原名張文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代位分 割遺產等聲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又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89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僅以每月領取新北市政府生活補助金新臺幣8,200元維生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其所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救字第128、6189號等裁定所據事證與本件不同,亦難比附援引。又聲請人對於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0號裁定駁回在案,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