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V-113-聲-407-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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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孟憲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宗洲前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伊業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案列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下稱系爭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50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系爭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認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在案,依上開說明,為平衡兼顧兩造之利益,如遽准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拖延執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於系爭再審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無必要,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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