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V-113-聲-408-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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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故其前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於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即失所附麗,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660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收據、系爭假處分裁定、臺中地院113年5月16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卯字第190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卷第45-49、63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查核無誤。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執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業已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撤回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本院查詢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經撤回(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區 ○○○ 000000 1,534 201/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同上土地 辦公室、鋼骨造、25層樓房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號00樓之0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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