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HV-113-聲-410-20241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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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李駿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麗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 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固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94號判 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案列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9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係以:伊生活困難,確無資力繳納上訴裁判費,又非顯無勝訴之望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自己及父母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合稱系爭清單)為憑。然查,聲請人所提系爭清單顯示其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512,01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換算每月即有約42,668元之收入(計算式:512,010元÷12,元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上訴裁判費50,505元(系爭判決判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3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係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之人。又聲請人之母名下有位於○○地區之房地乙戶(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2年度有15,271元之利息所得(見本院卷第21頁),復據聲請人於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下稱法扶新北分會)口述其母之郵局帳戶有定存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應足供其母及配偶(即聲請人之父)日常生活基本所需,尚無仰賴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向法扶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非屬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範圍而決定不予扶助確定(見本院卷第29、35頁),自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此外,聲請人就其所稱生活困難,或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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