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V-113-聲-412-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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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楊慶順 楊慶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翠淑間請求修復漏水等再審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95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有明文。然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2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001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開事件業 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 有上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依上說明,難認 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祐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