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HV-113-聲-416-2024112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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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于白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黃杲傑、 簡良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桃園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桃園公會)、黃杲傑、簡良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現繫屬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9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事件)。伊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系爭事件開庭時質疑相對人提出網路下載文件真實性時,承審法官林祐宸當庭曉諭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關於故意爭執真正文書之真正性,得裁定處以罰鍰之規定,意圖恫嚇聲請人,侵害聲請人訴訟權益;又詢及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時,伊據實答詢已提起再議,承審法官反駁聲請人稱「我會去查」,有踐踏訴訟弱勢尊嚴之虞;承審法官復諭知書狀撰寫需依其規定之模式,伊難有忍受與配合義務。相對人聲請函查高雄市就業服務商業同業公會第九屆第一次臨時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實與系爭事件無關,承審法官卻配合調查,另桃園公會第二屆第一次臨時理監事會聯席會議紀錄之證據遭汙染變造,承審法官無意辨識假證據對司法公信力與當事人之侵害,顯難公平審判。系爭事件嗣後通知伊提出書狀須「依他造人數逕送繕本」,係逾越法律授權而為針對性訴訟指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次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㈦狀,其上未附記「繕本逕寄對造」,致該書狀是否已依前揭規定送達予相對人不明,承審法官批示通知寄送繕本(見本院卷第53頁),合於規定,聲請人認為係針對性訴訟指揮,容有誤會。又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所述情形,無非對承審法官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等屬法官訴訟指揮權之範疇有所不滿,而主觀臆測其處理系爭事件有偏頗之虞,難認係承審法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聲請人未釋明系爭事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