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PHV-113-聲-41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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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聲 請再審事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伊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下稱113號),為避免伊遭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聲請停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8年5月22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11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經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13號裁定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依前揭說明,本件核無必要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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