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4-11-12

案號

TPHV-113-聲-422-202411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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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仁祥 相 對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含孳息),准 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333萬4,000元(案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7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另伊亦已向新北地院及苗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法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 皮包、珠寶、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盜領存款等財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得以3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據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如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即先後向苗栗地院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之訴訟、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26號、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其訴,並均確定,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分別向新北地院撤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向苗栗地院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17日苗院雅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1號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3日苗院漢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   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系爭擔保金,已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0月9日收受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1頁   )。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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