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日期
2024-12-03
案號
TPHV-113-聲-436-20241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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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劉明珠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之訴事件,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第2項規定有提起再審之訴或其他訴訟、聲請及請求之情形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因該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受訴法院於認有必要時,自得裁定停止執行。惟倘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僅憑債務人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停止執行之結果,有違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目的。是以債務人縱聲明願供擔保,仍以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921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42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於前訴訟程序中,以伊有受讓訴外人劉黎月梅對相對人之借款債權新臺幣233萬4200元而為抵銷抗辯,為系爭確定判決所不採。然伊於民國113年8月31日整理劉黎月梅遺物時,發現相對人曾於100年間以書面向劉黎月梅承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桃園地院對聲 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查閱無訛。惟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經本院認該訴無理由,而以113年度再字第65號判決駁回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