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HV-113-聲-440-20241219-2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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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