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聲-44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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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吳佑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113年6月28日原法院108年度金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甫執行完畢出監不久,因律師資格遭除去,謀職不易,幾無工作機會,且因此失去經濟信用,復無任何積蓄或收入,全賴母親救濟,無力繳納裁判費,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查依聲請人所提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固顯示112年間聲請人名下確無收入,亦無財產(本院卷第7-9頁),然觀諸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02號裁定,顯示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尤凱蓉另在澳洲置產(同卷第50-51頁),足見其非毫無資力,聲請人所提前開財產資料未必可真實反應其經濟能力,不足釋明其已無其他可資運用之資金;再酌以聲請人自承除臺灣之律師執照外,另具有中國、美國之律師執照(同卷第53頁),亦難認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20萬0984元之信用技能,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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