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聲-442-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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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上呈監察院之需要,有明瞭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該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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