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HV-113-聲-443-202411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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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即上訴人林陳嬌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訴訟程序之準備,有參酌民國11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林陳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247頁),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