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V-113-聲-449-2025020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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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童南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士頓不動產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之聲請事件亦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5319號命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向臺北地院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80萬元,經臺北地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139號准予提存(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嗣後該案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聲請人乃向本院聲請裁定發還該項提存之擔保金。則依上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聲請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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