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HV-113-聲-456-202411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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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黃雪桂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侯美月間債務人異議之事件,聲請停止執 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96981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要拆除之標的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如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附圖編號B所示之屋頂平台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其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恐造成臨戶倒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臺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本 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拆除系爭增建物,經該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0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按,堪信為真實。 ㈡惟聲請人所稱系爭增建物兩側牆壁與相鄰戶即同巷弄7號、11 號屋頂平台增建物之牆壁為共同壁,倘若拆除系爭增建物,恐造成臨戶倒塌、嚴重滲漏水等問題,恐有侵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虞云云,核屬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之問題,難認此部分有何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聲請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聲明異議之方式救濟處理,尚不得執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是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兩造之利益,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