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HV-113-聲-458-20250304-4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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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8號 異 議 人 樺壹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間請求 給付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 2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前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民國113年9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裁定法院提出異議,異議人誤為抗告,揆諸上開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先予敘明。 二、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又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第二審程序因當事人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而開始,原第一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上訴人按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係代行第二審法院職權,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別無得抗告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 三、異議人雖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云 云。惟查,相對人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異議人提起給付費用之訴,經該院以112年度補字第1116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受理後,於113年1月1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6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8萬5,000元,及命相對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下稱核價裁定,見原法院卷第19頁),並送達兩造(見同上卷第21、23頁),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嗣經相對人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後,原法院於同年8月30日為第一審判決,異議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前開確定核價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為系爭補費裁定,異議人即就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68號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4頁),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原法院前於113年1月12日已為核價裁定,且兩造收受該裁定未依法提起抗告而確定在案,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法院及兩造均應受核價裁定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又依前述,異議人並非對113年1月12日核價裁定提起抗告,而係對系爭補費裁定提起抗告,復觀以系爭補費裁定內容,係已確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第二審裁判費,並命異議人遵期繳納,並未有異議人所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異議人具狀請求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已屬有誤。再者,系爭補費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依法即不得提起抗告,本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就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系爭補費裁定提 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抗告不合法,原裁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駁回,該裁定依同法第486條第2項規定不得再為抗告,適用法規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對原裁定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賴竺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