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聲-46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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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林美蘭 送達代收人 謝侑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筱翊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4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1年 度抗字第99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提存新臺幣(下同)33,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本件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伊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聲字 第1419號卷(下稱司聲卷)第11至17頁〉,以臺北地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15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系爭擔保金(見司聲卷第1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65號對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為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本案訴訟(即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敗訴確定(見司聲卷第21至35頁),聲請人復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中關於對相對人為假扣押部分,經本院於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准許之(見司聲卷第37頁)。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8月14日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天365字第1139014629號執行命令撤回囑託臺南地院執行相對人之薪資債權及集保證券(見司聲卷第39至40頁),復經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9月9日以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95字第1134046423號、南院揚111司執全助南183字第1134046424號執行命令撤銷其受新北地院囑託而對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見司聲卷第41、43頁),斯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 ㈡聲請人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 擔保金云云。惟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之本案訴訟已敗訴確定,業如前述,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其受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完畢等情,自難謂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是本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而聲請人係於113年9月4日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497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應自收受該信函送達翌日起21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見司聲卷第45至47頁),該函於113年9月5日送達予相對人(見司聲卷第50頁),則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時,其尚在假扣押執行效力中,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確定,自不能強令相對人行使其權利,是抗告人在上開受囑託法院即臺南地院於113年9月9日撤銷其執行命令前、相對人損害額尚未確定之際,即以上開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未符。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