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HV-113-聲-468-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請人 宋榮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 件(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81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因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 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缺乏向銀行貸款之經濟信用,且相對人迄未提出伊簽署之保證契約,本件上訴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提出臺灣銀行民國113年10月員工薪 資單、113年8月、9月之華南銀行聯行往來收入傳票、113年2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釋明(本院卷第15至25頁)。惟聲請人113年10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6336元,扣除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每月薪資約1/3後,尚有餘額,聲請人亦能按月攤還其積欠華南銀行、玉山銀行之借款本息。況聲請人在原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可參(原審卷第452頁),提起本件上訴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地址,與上開律師事務所相同(見本院卷第5頁),可徵聲請人尚有相當資力,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