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V-113-聲-469-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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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宸翔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 號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245號),並聲請訴 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情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17號判 決提起附帶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目前高齡77歲,無法貸款且無業,伊名下無房產,原居住地遭相對人侵入住居而被迫租屋,靠親友接濟及社會補助度日,又積蓄遭他人詐騙光,存款寥寥無幾,經核定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第二審裁判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住宅租賃契約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一銀行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113年度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29頁)。惟查,聲請人在原審曾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萬6736元(見原審卷一第3頁、卷二第3頁),可見其尚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至於其所提上開資料僅關於其報稅、租屋等情,而中低收入戶核定通知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核定標準之證明,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均不足釋明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確有發生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支付應繳納之附帶上訴第二審裁判費3萬3130元。則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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