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HV-113-聲-471-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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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 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案列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23號),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雖陳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依前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仍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規定釋明無資力之事由,然聲請人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節,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